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張雅然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地檢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訴訟救助聲請均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115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送達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115頁),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本件抗告期間已於115年4月1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提起抗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因顯無勝訴之望,而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