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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張雅然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檢署、郭永發、法務部、鄭銘謙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原本,並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未於所提「民事:起訴前恭請即先保全青天部長命成及

馬總統公益紀錄再創教材狀」內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於聯合、自由、中時、台時刊登道

歉啟事3日等語,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