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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張雅然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檢署、郭永發、法務部、鄭銘謙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前恭請即先保全青天部長命成及馬總統公益紀錄再創教材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該狀上未經原告簽名、用印,前經本院以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原本,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各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頁)。聲請人雖陸續提出「聲請黃○○審判長如林麗玲包公執法及至總統府開庭創中共不攻台好法官不跳樓及救死司法及調全卷狀」、「聲請謝法官更誤記及祈與黃法官至總統府開庭如鍾法官學林法官包公執法兼就好法官不再跳樓死諫狀」、「民事聲請黃○○審判長至總統府開庭創共不攻台及救死司法及調全卷狀」、「民事聲請謝法官更誤記及祈與黃法官至總統府開庭如鍾法官學林法官包公執法狀」等狀,然該等書狀均非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原本,難認原告已補正起訴程式,其起訴不能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