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保險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29號原 告 呂彩渝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曾殷毅

曾善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恆毅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曾恆毅113年4月29日過世前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曾殷毅、曾善美,而曾恆毅於過世前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故前開變更保單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曾殷毅、曾善美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曾恆毅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係曾恆毅之配偶,曾恆毅於113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曾恆毅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合意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被告曾殷毅、曾善美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市仁愛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管轄法院除本院外,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基於前開合意約款亦有管轄權,衡諸此部分之訴亦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是否變更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涉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兩造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亦求避免本件訴訟因管轄問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造成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訴訟資源之雙重耗費,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分別裁判,故前開之訴部分,自宜全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