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曾楊秀惠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新樂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