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原 告 李慶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6,137元(計算式:840,000+840,000×〈1+270/365〉×0.1=986,1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1,120元,尚應補繳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