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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保險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63號原 告 林淑萍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暨相關醫療附加特約(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於113年3月間至醫院就診治療,詎出院後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住所係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