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80號原 告 陳玉葳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國泰人壽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及「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3),嗣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公司依約核給保險金後,竟以原告裝病詐領保險金云云,要求原告退還已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36,183元,原告不堪被告誣指犯罪之壓力,遂先籌借款項退還被告公司,待刑事審理程序結束,判決認定原告確實罹患疾病,並無裝病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然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且系爭保險契約1第30條、保險契約2第31條、保險契約3第38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