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仲訴字第2號原 告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富麟即信誼土木技師事務所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仲聲平字第49號仲裁判斷,有關將反請求相對人於簽約前之工作成果納入計算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811萬7,5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