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李永森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歐俞彤等間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67萬4,000元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並非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被告所犯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立,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請求給付慰撫金5萬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67萬4,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