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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李永森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歐俞彤等間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67萬4,000元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並非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被告所犯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立,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請求給付慰撫金5萬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674,000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