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珮綾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劉合右等人間因違反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卷第11頁)。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2,670,000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2,670,000元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2,670,000元部分即90,000元(計算式:2,760,000-2,670,000=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2,670,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