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5號原 告 黃玉梅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存宏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故如起訴程式有欠缺,自得定期先命原告補正。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如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或記載引用何部分內容,尚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就本件被告曹存宏部分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末以,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項目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曹存宏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具體敘明。) 如有其他相關事證(如出資匯款資料或入金單據等),請一併提出,另請陳明:迄今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利息紅利)、贖回(出金)或與何人成立和解、獲得金錢賠償(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 2 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