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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原 告 陳逸東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李宗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應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就被告高李宗峻間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200萬元,有該判決附表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520萬元(計算式:720萬元-200萬元=52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00萬元部分之訴。

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

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後:詳卷」等語,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及計算式),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並附繕本一份,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