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61號原 告 廖雅燕被 告 歐俞彤
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
沈依樺
林治彥
楊渝喧
許展裕
楊巧晞
呂尚軒施成樺
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
陳昱升杜冠宏
陳昶宏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被 告 林廷勳
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
李宥承
吳俊鈺
黃譯學
陳佑銓黃于軒
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
林士傑
劉倚鳴謝成
林筱軒
陳榕澤白正冬張巍瀚
陳建翰
李典懋許珊絨
張嘉祐
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
許晉榮王彥靖
葉致宏
陳俊辰
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
陳泫昊
郭騵凱黃俊凱
陳紹東
黃家瑋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
徐琮庭
蕭雪崴
吳品濬
陳證閎孫珮庭
蔡狄豪
吳柏翰余譽鴻
蔡駿睿
郭柏易
劉志偉
鍾丞駿
游子儀
周煒翔
楊子嫻
歐博鏞上列原告與歐俞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13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35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6,7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7日經本人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