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7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吉被 告 林郎宗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坤威國際租賃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向訴外人周廷遠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嗣原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受讓對周廷遠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而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條就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尚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分期攤還表,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中系爭契約係以坤威國際租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然僅見被告林郎宗雄之簽名及蓋章,而被告林郎宗雄未曾擔任坤威國際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坤威國際租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且其上亦無蓋立坤威國際租賃公司之大小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坤威國際租賃公司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林郎宗雄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