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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劉憶嫻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二記載原告編號為3473,所認定其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萬250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467萬2500元,超過上揭40萬元本息部分,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超過刑案判決認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