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02號原 告 何慧君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如附表編號8至11、16至1
7、25至80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系爭刑案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成立「美樂公司」及所成立子出金集團即「森林臨櫃」詐欺集團暨所屬成員為違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行為人,而如附表編號8至11、25至80所示被告經認定係分屬「小高幣商」、「宇凡國際」、「乖乖虎團」、「嘉鑫公司」、「洪清川團」、「李正賢團」、「青雉團」、「黑桃團」、「尤昭凱團」、「GAMA團」、「小億、蔡智帆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被告部分,則分別因裁定停止審判及通緝等事由而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前開被告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之共犯,均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8至11、16至17、25至80所示被告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如附表編號8至11、16至17、25至80所示被告部分之訴。又如附表編號8至11、25至80所示被告既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如附表編16至17所示被告亦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被告歐俞彤等人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之共犯或幫助犯,則請原告再行斟酌是否仍有對如附表編號8至11、16至17、25至80所示被告提起訴訟之實益,以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仍受不利益之判決,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仔細思量;倘原告已無意對如附表編號8至11、16至17、25至80所示被告提起訴訟,亦請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