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08號原 告 李永森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吳漢威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追加王翊維、林珏昇為被告(見本院審原訴字第18號卷第62頁),惟被告杜冠宏、余譽鴻、吳漢威於刑事審理時經發布通緝;被告陳昶宏經裁定停止審判;被告游子儀經囑託拘提,堪認其等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就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吳漢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74,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吳漢威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