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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曾煥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如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直接相關,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各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末以,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行為分擔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並應分別就「每名被告」分別具體敘明。) 如有其他相關事證(如出資匯款資料或入金單據等),請一併提出,另請陳明:迄今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利息紅利)、贖回(出金)或與何人成立和解、獲得金錢賠償(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 2 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