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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劉耀堂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人間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鄧宇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查其中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鄧宇強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其餘被告歐俞彤等人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5,000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68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杜冠宏、陳昶宏、余譽鴻、游子儀、鄧宇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