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思眉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楊渝喧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書狀僅記載「被告自貴署所偵辦之詐欺案件中,詐取本人新台幣約11,000,000元整(即一千一百萬元),至今未歸還,已造成本人重大經濟損失與精神傷害,爰依法請求返還並賠償損失。」,別無其他陳述,顯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告,原告固可認為係渠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其中被告楊渝喧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其餘被告歐俞彤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楊渝喧所犯洗錢防制法罪所致損害,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3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楊渝喧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