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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席江鴻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間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院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3頁),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僅為1,025萬7,172元(上開刑事判決第3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1,025萬7,172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025萬7,172元,尚有74萬2,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25萬7,172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