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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陳宥竹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俞彤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0,000元本息。查本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三記載原告編號為2965,遭詐騙金額為14,560,000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上揭部分之金錢,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超過刑案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