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呂厚德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忠駝乙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265,080元。然原告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44,180元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6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5年2月1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2年9月又22日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2年9月又22日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583,038元(計算式:〔44,180+2,748〕×〔12月+12月+9月〕+〔44,180+2,748〕×22/30=1,583,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以1,583,038元定之。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3,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01元(計算式:20,103-20,103×2/3=6,701)。經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故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1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91元(計算式:6,701-3,710=2,99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4,1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