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吳采璇訴訟代理人 翁敬禮被 告 陳姿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於同日經原告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民事事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2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