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簡字第6號原 告 吳元富被 告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3元,逾期即駁回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8528元、預告工資9萬426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7704元、精神賠償金5萬元、補繳勞工退休金2萬1696元,共計43萬2188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218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920元。惟原告請求其中38萬2188元(計算式:工資22萬8528元+預告工資9萬426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7704元+補繳勞工退休金2萬1696元=38萬2188元)之性質為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514元,至請求給付精神賠償金5萬元部分,此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之屬。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元(計算式:5920元-3514元=24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973元,餘4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3元,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