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國睿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程俊銘、白錫國、王德興間請求確認考績評定違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確認考績評定違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年終考成評定為72分之處分…為無效」,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按其主張及其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依回復至合理等級後之考成結果重新計算,補發聲請人當年度績效獎金差額,此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定之。又聲請人就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損害賠償部分,均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復加計第五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950,001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650,000+1=4,950,0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