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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專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惟凱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洪民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7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請求逾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1號卷第9頁)。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遭詐欺、侵占金額為989,757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則聲請人就起訴請求超過989,757元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聲請人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989,757元部分即1,058,581元(計算式:2,048,338元-989,757=1,058,5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989,757元部分之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2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