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小字第4號原 告 高碩亨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1404元、薪資2944元。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萬4348元(計算式:1萬1404元+2944元=1萬434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均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