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47號原 告 戴貝羽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按月於次月26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1,000元;第三項為被告應於每年之1月26日、4月26日、7月26日給付原告業績獎金50,000元;第四項為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000,800元【計算式:〔(51,000+3,180)×12月+(50,000+50,000+50,000)〕×5年=4,000,80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四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業績獎金、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000,8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6,139元(計算式:48,417-48,417×2/3=16,13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