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54號原 告 林覺新
林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彥寬即漢家滷肉香便當店等3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具狀更正其他被告之正確名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覺新新臺幣(下同)2,60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碧芳2,44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305,388元至原告林覺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撥324,468元至原告林碧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5,673,223元(計算式:2,907,015+2,766,208=5,673,223),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5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2,652元(計算式:67,956-67,956×2/3=22,65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漢家滷肉香便當店為呂彥寬經營之獨資商號,請原告具狀更正其他被告之正確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林覺新 2,601,627元+305,388元=2,907,015元 35,547元-35,547元×2/3 =11,849元 2 林碧芳 2,441,740元+324,468元=2,766,208元 33,909元-33,909元×2/3 =11,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