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余盛志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3,206,282元。
理 由
一、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734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57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以抗告人起訴時月薪47,000元及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2,820元,按權利存續期間5年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89,200元。復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所列工資1,021,452元另行加計,惟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1,021,452元係以兩造僱傭關係自113年8月13日起仍持續存在為前提,所生之存續期間工資請求,其計算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之工資,與第四項之按月工資,本質上均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所衍生之工資利益,僅係依時間區段分列。原裁定既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並以5年計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2,989,200元,該5年期間之經濟利益已包含僱傭關係存續所生之工資利益。若再將其中已落在該存續期間內之工資1,021,452元另行加計,將產生同一經濟利益重複評價、重複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重新核定後,應認原告已足額繳納裁判費,本院所為之原裁定確有違誤,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至抗告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將於事件終結後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由何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