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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蔡依宸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陳勝隆、余珮瑜、蕭素如、戴伶津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明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加1/10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暫核定為33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120萬元=33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95元。惟原告本件請求工資50萬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446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228元(計算式:4萬0695元-4467元=3萬622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之,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陳勝隆、余珮瑜、蕭素如、戴伶津之住所或居所為何,亦請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編號 聲明 1 確認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間之合約類型自113年1月1日起為業務主任B。 2 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