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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66號原 告 李虎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步股份有限公司(UBER EATS)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4年12月起存在勞動契約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其平均月收入為64,000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64,000×12月×5年=3,840,000)。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80,000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0,000元(計算式:3,840,000+680,000=4,52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84元,惟上開請求項目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3,84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30,952元(計算式:46,428×2/3=30,952)。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432元(計算式:54,384-30,952=23,432)。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