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71號原 告 薛育翰上列原告與被告好食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3,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587元(計算式:1,760-1,760×2/3=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500元,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7元(計算式:587-500=8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