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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72號原 告 吳佳芯上列原告與被告薆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4,786元(資遣費308,348元、預告工資54,575元、特休未休假薪資29,104元、加班費55,399元、賠償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7,360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167,94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42,730元(計算式:474,786+167,944=642,730)。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薪資、賠償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補提勞工退休金,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642,73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賠償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7,360元外,其餘項目615,370元(計算式:642,730-27,360=615,370)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3,143元(計算式:8,650-8,260×2/3=3,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