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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73號原 告 楊承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林瑀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樂映像股份有限公司、禾樂攝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7,684元、特休未休假工資35,988元及返還福利金16,7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0,434元(計算式:157,684+35,988+16,762=210,43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返還福利金16,762元外,其餘項目193,672元(計算式:210,434-16,762=193,672)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867元(計算式:2,800×2/3=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060-1,867=1,19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