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78號原 告 楊名正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宜星科技有限公司、艾凱麗(KARA RECE ATCHISON)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香宜星科技有限公司、艾凱麗(KARA RE

CE ATCHISON)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55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03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7,558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4,227元(如附表)。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5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名譽損失賠償100,000元外,其餘項目697,558元(計算式:797,558-100,000=697,558)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6,200元(計算式:9,300×2/3=6,200)。

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00元(計算式:10,600-6,200=4,4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9,303元 115年4月16日 115年6月15日 (61/365) 5% 4,924元 合計 594,227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