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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謝忠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豐任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調解聲明第三項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額,並加計聲明第二項及第六項金額新臺幣82,000元,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聲請費之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請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或影本共2份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第三項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復加計聲明第二項及第六項金額新臺幣82,000元,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屬非財產權訴訟,免徵調解聲請費)。另聲請人聲明第ㄧ項請求確認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及終止日期具有爭議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勞資爭議和解金32,000元,均係以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爭議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