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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于珊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15年6月25日調動處分無效。聲請人主張上開調動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