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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94號原 告 黃鼎育

邱湋淯廖元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專長探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依續提繳新臺幣(下同)49,482元、25,074元、5,160元至原告黃鼎育、邱湋淯、廖元黛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湋淯36,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元黛73,121元,其中3,382元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其餘69,73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元黛。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1「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390元(計算式如附表1附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1 2 3 附註 原告 黃鼎育 邱湋淯 廖元黛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49,482 25,074+ 36,000 =61,074 73,121+7(計算式如附表2)=73,128 49,482+61,074+73,128=183,684 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1,500-1,500 ×2/3=500 1,500-1,500 ×2/3=500 1,500-1,500 ×2/3=500 2,670-2,670 ×2/3=890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4,500 4,5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00 500 5,000 5,390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382元 115年6月13日 115年6月28日 (16/365) 5% 7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