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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欣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另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事實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之主張非同一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就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二)聲請人聲明第二、三項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提撥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2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3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671,200元(計算式:[42,000+2,520〕×12月×5年=2,671,20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671,20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鐘宇婕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回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