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3號原 告 姜治年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心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14,444元及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賠償215,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2,104元(計算式:
82,500+114,444+215,160=412,1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賠償215,160元外,其餘項目196,944元(計算式:412,104-215,160=196,944)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867元(計算式:2,800×2/3=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3,793元(計算式:5,660-1,867=3,79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