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31號原 告 黃式民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麗大樓管委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5,063元(計算式:15,189-15,189×2/3=5,0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管機關核備證明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