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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40號原 告 黃鉦琅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5,146元、預告工資347,524元、退職金1,133,884元及競業禁止補償金4,170,292元(加計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36,846元(計算式:2,085,146+347,524+1,133,884+4,170,292=7,736,84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58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競業禁止補償金外,其餘項目3,566,554元(計算式:

7,736,846-4,170,292=3,566,554)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3,212元(計算式:92,058-43,269×2/3=63,212);

(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合併計算並扣除先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12元(計算式:63,212+4,500-3,000=64,71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利息 給付總額 1 資遣費 2,039,604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7月23日 (163/365) 5% 45,542元 2,085,146元 2 預告工資 339,934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7月23日 (163/365) 5% 7,590元 347,524元 3 退職金 1,109,119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7月23日 (163/365) 5% 24,765元 1,133,884元 4 競業禁止補償金 4,079,208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7月23日 (163/365) 5% 91,084元 4,170,292元 合計 7,736,846元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