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43號原 告 張晤悅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西門)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800元(包括工資2,800元、受訓費用及違約金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雖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因其另請求之受訓費用及違約金部分即已應徵同額之裁判費,則本件自無須暫免之。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提出被告國際德州撲克發展協會(西門)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曼潔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