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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48號原 告 李玟璇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尹即桃緣貓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910元、預告工資23,333元及失業給付損失賠償23,04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5,283元(計算式:18,910+23,333+23,040=65,28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雖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因其另請求之失業給付損失賠償23,040元,即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本件自無須暫免之。故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