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渝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刻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訴外人徐鐘棋與相對人即刻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本件聲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其債權額計算如附表(加計起訴前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646,800 利息 646,800 115年3月17日 115年7月29日 (135/365) 5% 11,961.37 小計 658,761.37 2 10000/月 定期給付 115年4月10日 115年7月29日 (111/365) 33,041.09 3 10,880 利息 115年5月18日 115年7月29日 (73/365) 108.8 小計 10,988.8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02,791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