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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5號聲 請 人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銥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新臺幣2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足夠之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勞動調解委員2人,與前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7